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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02 19:36来源:学生工作处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号)、《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教发[2007]87号)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名额由湖北省财政厅、教育厅根据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人数分配,学生工作处依照各系部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人数将名额分配到各个系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的推荐、评审、上报具体事务由学生工作处办理。
各系部要成立国家助学金评定小组,负责本系部学生国家助学金的初评、发放和其它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国家助学金的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000元(以国家和省资助中心确定标准为准),具体标准在每生每年2000-4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具体分档及资助标准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确定。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院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生活俭朴;
     6、家庭经济困难,支持学习和生活费用压力较大(评定标准参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
     7、本学年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参评资格:
   (一)本学年受纪律处分且处于处分期;
   (二)本学年有三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含补考重修成绩);
   (三)一学期无故旷课达到10学时以上者(迟到或早退两次折算为1学时)。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学生可根据国家助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评审程序如下:
      1、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填写国家助学金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班级建立民主评议小组,由班主任担任评议小组组长,确定推荐名单。组员一般由学生干部、寝室成员、党员、入党积极分子代表组成。申请助学金的学生不能参加评议小组。班级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对本班级学生资料进行审查,将结果在班上进行公示,无任何异议后,上报给系部评议小组。
     3、系部评定小组初审。系部评定小组对班级推荐结果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评选条件的,将名单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学生,应重新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系部将初审名单、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报送学生工作处。
     4、学生工作处根据各系部的初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推荐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经学院分管领导同意后报院长办公会审核。
     5、确定正式名单后,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每年湖北省财政厅将资金拨到学院后,由学生工作处、计划财务处组织安排,及时发放给受助学生。
     第十一条  受助学生必须勤奋学习,勤俭节约,在受惠社会的同时,以积极的态度回报社会,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性活动,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给别人以帮助。
     第十二条  受助后,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院将停发或追回国家助学金:
     1、有三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2、有与资助要求明显不当的消费行为者;
     3、在申请国家助学金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4、有其他违反学院纪律行为者。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实行系部及学院两级公示制,各系部、学生工作处设立学生咨询、投诉电话,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院授权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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